| ||
|
|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3-10 00:00:00 | ||
| ·上一篇文章: | ||
| ·下一篇文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