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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五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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