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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 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 守本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 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 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 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 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 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3-23 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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