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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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